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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165885号“Splendo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2:19关于第22165885号“Splendor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7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斐缦(长春)医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立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5885号“Splendo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481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
1.化妆品备案信息申请表;
2.代理经销合同、采购合同、销售发票、出库单、网络订单截图;
3.网络宣传截图;
4.检验报告;
5.产品照片、包装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长春博泰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样品散发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2年1年27日变更为斐缦(长春)医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均为面膜等产品的销售情况,均未显示核定服务,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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