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6304790号“唯果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0:59关于第26304790号“唯果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17号
申请人:重庆家有好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义箪稻粱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26304790号“唯果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79571号“果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45191号“果琳 GUO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果琳”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重庆果琳鑫园科技有限公司”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果琳”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吉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处于售卖状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吉的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并买卖商标牟利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徐吉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及在售商标列表材料;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信息材料;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4、申请人的线下门店照片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徐吉于2017年9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止。2021年8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果琳”,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腌制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唯果琳”与申请人关联公司“重庆果琳鑫园科技有限公司”的字号“果琳鑫园”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果琳”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唯果琳”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吉名下共计52件商标,涉及第14类、第16类、第20类、第21类,第25类、第26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3类等多个商品类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吉名下经我局核准转让的商标达20件,包括第26304790号“唯果琳”商标、第26309909号“倾世蜜语”商标、第26309914号“福晶萃”商标、第26312673号“润珏”商标、第26332654号“鲜扬佰惠”商标、第26320443号“福晶惠”商标、第26337907号“菲语蒙”商标、第26340970号“果蒙甜”商标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吉名下在多个网站上标价售卖的商标达48件,包括第26349551号“优嘉田”商标、第41274734号“菲旺”商标、第26329813号“亚樱”商标、第26310001号“伊谦微”商标、第40847013号“绍元”商标、第26320490号“禾慕韩”商标、第26311404号“欧菲都”商标、第26304432号“坚果奢”商标、第42051538号“童话草”商标、第40952837号“妃晶”商标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吉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吉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吉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