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9471816号“HAO DAI FU ZAI X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0:44关于第39471816号“HAO DAI FU ZAI XI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8051号重审第0000001189号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38051号《关于第39471816号“HAO DAI FU ZAI X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18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5790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卫生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商品与第31509219号“good doctor”商标、第35528143号“好医生在线 hao yi sheng zai 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23981590号“好医生好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且争议商标在“心电图纸;说明书;照片(印制的);医疗器械用灭菌纸袋;办公用夹;书写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前述“心电图纸”等非类似商品上予以维持。鉴于本案基础事实发生变化,故本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应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由原被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在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三、第6834352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期刊”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营“好大夫在线”网站,故争议商标“HAO DAI FU ZAI XIAN”对应的文字为“好大夫在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好医生在线 hao yi sheng zai xian”在呼叫、文字所指代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印刷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印刷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原被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商品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纸”等其他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其他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人用药等商品差距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由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其他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印刷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庞婷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