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957332号“欢欢龙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29:34关于第63957332号“欢欢龙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84号
申请人:海南自贸区海那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臻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57332号“欢欢龙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02115号“欢欢龙虾 HUANHUANLOBSTER及图”商标、第30992422号“欢欢 DAEGMBAUQ及图”商标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放弃在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蛋、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干食用菌、烹饪用蛋白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驳回决定在该部分商品上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虾(非活)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虾(非活)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3385、3272930、4988582号“欢欢及图”商标、第13083628号“欢欢 HUANHUAN”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加工过的瓜子、肉、腌制水果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虾(非活)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虾(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