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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84883号“杜六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29:16关于第52584883号“杜六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10号
申请人:上海东亚食品储运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世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雪君
委托代理人:洛阳全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52584883号“杜六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杜六房”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熟食老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明显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所指情形,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上海市静安区商业委员会《关于同意由上海东亚食品储运经营有限公司行使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批复》;
4、关于“杜六房”的网络报道;
5、“大众点评”上关于“杜六房”的部分消费者评价;
6、申请人在各大网站发布的“杜六房”招商加盟信息;
7、申请人“杜六房”商标注册情况;
8、第39112680号“杜六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第39112680号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同时申请人并不存在具有在先影响力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不具有任何的恶意,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任何的恶意。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其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书;
2、被申请人授权企业介绍;
3、本帮杜六房品牌简介;
4、公众号截图、门店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杜六房”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在先对其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在第39112680号“杜六房”商标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自知该商标系恶意抢注获得,终将被宣告无效,故而处于继续恶意占有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反复多次循环抢注“杜六房”系列商标,该恶意抢注行为不会因通过重新申请的手段,就消除该件商标原本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上海金九房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及相关使用证据,意图以此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具有实际使用,但此举不仅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主观善意,反而进一步印证被申请人及其合作方对申请人“杜六房”品牌实施的全方位有预谋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赵雪君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等方式牟取不正当经营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上海市静安区档案馆关于“杜六房”企业资料及上海亚细亚企业相关登记证明;
2、“杜六房”品牌宣传片;
3、“美团(外卖)”和“饿了么”平台开设“杜六房”连锁店详情;
4、第20768559号“杜六房”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是及相关证据;
5、申请人与“上海金九房食品有限公司”合作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6、上海大富贵品牌百度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
2、被申请人名下共1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有其他7件含有“杜六房”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如“本帮杜六房”、“海派杜六房”等。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大富贵”、“陆稿荐”、“慎发祥”等与他人知名餐饮、熟食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上海市静安区商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由东亚食品储运经营有限公司行使集体次产管理职能的批复》,同意由申请人行使对“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所属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故申请人具备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为由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其次,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网易、上海本地宝、上海热线、澎湃等平台报道了“杜六房”酱汁肉、酱鸭等商品,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服务与申请人主要销售的酱汁肉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考虑到“杜六房”商标的显著性,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杜六房”商标情况应属知晓,在此情况下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在“餐厅;咖啡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不足以支持其答辩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等相同或类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且在先使用的“杜六房”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其他7件含有“杜六房”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如“本帮杜六房”、“海派杜六房”等,加之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大富贵”、“陆稿荐”、“慎发祥”等与他人知名餐饮、熟食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对“本帮杜六房”商标的使用,并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餐饮、熟食品牌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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