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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87622号“KAS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28:55关于第62587622号“KAS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066号
申请人:天士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87622号“KAS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13199号“金士农场 金 KASLY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母公司,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声明。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商标共存的声明书》扫描件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所有人金士力佳友(天津)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商标共存的声明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并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KASLY”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引证商标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的声明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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