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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95539号“FIUW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28:00关于第52895539号“FIUW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84号
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兰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远超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西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2日对第52895539号“FIUW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424号“Fu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第三人抢注了多个与本案性质类似的近似商标,均被依法裁决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依照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富华集团”及其主要成员的简介;“Fuwa”商标最早使用、连续使用证明材料;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使用、宣传情况;各主要经济指标;主要荣誉;跨类别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经过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使其颇具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车(车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Fuwa”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Fuwa”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拖车(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关联性较弱。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已被无效宣告的情形不构成本案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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