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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63054号“FRESH L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23:25关于第14663054号“FRESH LIGH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621号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14663054号“FRESH L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50891号“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90350号“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8741号“馥蕾诗 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使用及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排他性经销协议;
4、“馥蕾诗 FRESH”产品报关材料;
5、申请人官网及其他媒体对申请人及产品的报道;
6、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册;
7、申请人专柜信息及产品销售信息;
8、申请人广告宣传信息;
9、国家图书馆电子数据库的报道文章;
10、在先类似裁定及举证裁定书;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早在1994年就在先注册了第842023号“FRESH LIGHT”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决定书;
2、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中国分公司化妆品分销协议;
4、宣传简报;
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7、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搜索信息、判决书、宣传报道资料等材料作为补充证据。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用化妆品;浴液;洗手液;润肤露;护手霜;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牙膏;非医用漱口水”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将其区分,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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