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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57367号“可可磁业COCO MAGNETIC INDUST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22:54关于第64657367号“可可磁业COCO MAGNETIC
INDUST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663号
申请人:宁波可可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57367号“可可磁业COCO MAGNETIC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2589号“COCO”商标、第13616694号“可可及图”商标、第12758189号“可可KEKE”商标、第34448345号“可可KEKE”商标、第15287912号“可可”商标、第12432434号“COCOSTUDIO”商标、第46424741号图形商标、第7032289号“COCO80”商标、第16071358号“COCO MOBILE”商标、第34438015号“可可桌面”商标、第33228328号图形商标、第6767942号“WEIM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九均含“COCO”,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十均含“可可”,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十一图形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性材料和器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可视电话、平板电脑、测量装置、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WEIMIN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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