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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775833号“中科真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21:05关于第35775833号“中科真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4789号重审第0000001220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方营养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34789号《关于第35775833号“中科真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65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裁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7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在内容、功能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或商品上,尚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科 ZK”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行业经营者,且二者在地域上同处江苏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中科”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其针对该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关联或不相同不类似的第3、5、30、32、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件主要识别部分为“中科”的商标,同时还注册了其他商标五十余件,明显并非出于经营所需,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据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中科 ZK”品牌产品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3956号“中科 ZK”商标、第12016647号“中科 ZK”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 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基本信息;2、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审计报告;5、销售发票;6、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函;7、纳税证明;8、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9、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参展合同、参展费发票等宣传证据;10、在先案件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会计”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1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26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巫晗
韦萍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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