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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41021号“Crusty'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6:29:30关于第35341021号“Crusty'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597号
申请人:皇家国际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赤狐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硕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35341021号“Crusty'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Crusty's及图”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对“Crusty's及图”拥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Crusty's及图”的抢注。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120689号“Crust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rusty's”品牌授权书;
2、市场活动图片;
3、网易、天天快报新闻平台报道截图;
4、产品包装实物图片;
5、产品进出口中国邮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肉干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2019年6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曾于2020年9月21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提出的主要理由及证据与本案基本一致。我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2450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使用在鱼肉干等商品上的“Crusty's及图”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Crusty's及图”作品相比较,背景轮廓均为不规则的六边形图案,并且六边形的左下角及右上角均有对称的尖角形图案,且六边形竖中轴线左右两边呈现了颜色上的深浅对比,构成实质性近似。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仅显示了文字“Crusty's”,并未显示该美术作品。证据2的市场活动图片部分为自制的图片证据,其中显示了上传时间为2018年7月4日的网络活动信息截图中虽体现申请人的美术作品,但该网络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网易视频频道截图未显示时间点,天天快报报道中未显示申请人的美术作品。证据4包装实物图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5产品进出口中国邮件亦未显示申请人的美术作品。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Crusty's及图”作品公开发表并为被申请人所知晓。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Crusty's及图”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Crusty's及图”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Crusty's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肉干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作出的生效裁定书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应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我局依法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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