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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35872号“鼎湖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6:13:13关于第60935872号“鼎湖山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381号
申请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935872号“鼎湖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4594号“鼎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汤;水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查查官网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决定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汤;水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汤;水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汤;水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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