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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391038号“马家牛骨头大米MAJIANIUGUTOUDAM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6:12:14关于第22391038号“马家牛骨头大米MAJIANIUGUTOUD
AM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113号
申请人:陈远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平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2391038号“马家牛骨头大米MAJIANIUGUTOUDAM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马家牛骨头大米”为四川省南溪区地方特色农产品名称,为当地特色产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严重阻碍地方特色产业的有序发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当地政府新闻宣传、官网介绍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合理合法,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注册类似商标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635128号“马家”商标列为引证商标,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畴。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文部分“马家牛骨头大米”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马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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