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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62125号“廬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5:24:50关于第63762125号“廬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258号
申请人:江西庐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62125号“廬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申请,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75702号“廬山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标经过其长期的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廬山”,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自动定时开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系其商号,但企业商号具有地域性,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商标是否与其企业商号一致,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必然考虑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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