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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25483号“环城酒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6 04:44:13关于第56125483号“环城酒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024号
申请人:勾承鸿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25483号“环城酒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0569号“环城饭店”商标、第44476386号“环城幼儿园”商标、第22566645号“环城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餐具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餐具出租”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餐具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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