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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82896号“德力熊ABLEB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22:24关于第42682896号“德力熊ABLEBE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046号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德力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2682896号“德力熊ABLE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864795号“Delixi”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21539039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及宣传,其“德力西”、“德力西电气”、“DELIXI”、“DELIXI ELECTRIC”系列商标已成为国内电气行业的龙头品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四为使用在第9类电气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四、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恶意摹仿,易导致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及摹仿,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页面;
2、申请人品牌推广相关合同及发票;
3、媒体报道;
4、引证商标原申请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表;
5、在先案列;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企业查询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州市佰德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映设备;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转让,其所有人为广州市德力熊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器及元件;整流器;电子防盗装置;电容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部分商品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导航仪器;智能手机用套;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通讯导航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箱;电池充电器;照相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德力熊”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八外文“DELIXI”对应中文“德力西”及引证商标四、五、七、九文字“德力西”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至九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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