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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88374号“NK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20:36关于第62288374号“NK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500号
申请人:中西金属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88374号“NK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密封接头(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从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73585号“NK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84950号“N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存在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74633号“N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965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其专用权至2022年10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止,处于续展申请宽展期内。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密封接头(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上述商品的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成型用冲压模;塑料加工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车辆轴承;滚珠轴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组合、呼叫、显著识别图形部分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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