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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17165号“Lide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9:09关于第63217165号“Lide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909号
申请人:丽水灵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17165号“Lid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61598号“百度 Lit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11230号“LID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881643号“LID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491490号“优绵·生活 li-deal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303360号“LE ID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081386号“LE IDEAL BEAUTY SOLU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文字、含义及视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Lideal”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LiteAl”、引证商标二“LIDEA”、引证商标三“LIDAL”、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li-dealz”、引证商标五“LE IDEAL”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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