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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43539号“忻州古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2:33关于第64443539号“忻州古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514号
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文物保护所
委托代理人:山西云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43539号“忻州古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40107号“沂州古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忻州古城”作为忻州市当地特色文化品牌和国内知名景区,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具备了商标显著性,且在查询中发现具有多个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商标通过申请,忻州市忻府区文物保护所作为当地“忻州古城”开发运营的政府机关下属全额投资的事业单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三、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宣传报道、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忻州”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忻州古城”与引证商标文字“沂州古城”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锁(非电)、金属环、金属衣服挂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小五金器具、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锁(非电)、金属环、金属衣服挂钩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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