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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19467号“洪诚飘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2:20关于第64519467号“洪诚飘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659号
申请人:犍为县小溪茶厂
委托代理人:成都树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19467号“洪诚飘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洪诚”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68775号“洪椿飘雪”商标、第21362504号“洪川飘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洪诚飘雪”与引证商标一、二“洪椿飘雪”、“洪川飘雪”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商标延续性注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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