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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960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1:24关于第6279601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336号
申请人:北京飞象星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960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5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05602号“HO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05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材料及工商信息、媒体报道、商标注册信息、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1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习机、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习机、动画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纯图形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学习机、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平板电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平板电脑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平板电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习机、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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