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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97751号“织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1:11关于第36597751号“织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477号
申请人:成都淇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义乌织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对第36597751号“织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主营产品为“互联网语音社交游戏”。申请人独立研发了国内首款真实艺人歌手买卖养成类语音游戏产品——织音APP,并进驻了抖音等知名社交娱乐平台参与相关文化产品打造,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织音”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设计内涵、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公司宣传册及办公环境、企业员工服、公司背景文化墙图片;3、“织音”微信公众号、应用商店搜索及下载页面截图;4、抖音、快手平台相关页面;5、媒体报道;6、信息服务框架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扬声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且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6显示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扬声器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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