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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78172号“查干圣水全鱼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09:26关于第44078172号“查干圣水全鱼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106号
申请人:吉林查干湖渔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策封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吕志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对第44078172号“查干圣水全鱼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103962号“圣水查干湖”商标、第1768099号“查干湖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查干湖”品牌驰名海内外,引证商标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程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并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查干湖”商标使用至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嫌疑,意图借助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查干湖渔猎文化博物馆落成相关报道;查干湖冬捕的相关报道和介绍;购销合同、发票;申请人及“查干湖”品牌所获荣誉及资质;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材料、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等在先权利,亦未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合法经营,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产品包装图片。
申请人质证理由和证据与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的理由书和证据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肉干;干贝;水产罐头”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肉干;鱼(非活的)”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在商标驰字[2012]293号文件中被认定在“鱼(非活的)”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查干圣水全鱼宴”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鱼肉干;干贝;水产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肉干;鱼(非活的)”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本条进行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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