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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86326号“耕读农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5:17:29关于第63186326号“耕读农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115号
申请人:许昌耕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86326号“耕读农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34097号“耕读农场”商标、第57606264号“耕读农夫”商标、第11443482号“耕读养生”商标、第58411892号“耕读坊”商标、第6411874号“耕读轩”商标、第8719360号“耕读园”商标、第16020742号“耕读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耕地租赁合同、种植基地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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