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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30563号“星CO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5:16:25关于第62630563号“星CO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084号
申请人:北京火狐星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30563号“星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36315号“星及图”商标、第51790967号“星及图”商标、第61390462号“星及图”商标、第33306943号“星及图”商标、第3651569号“搜酷 S·coo!”商标、第14774681号“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被注销。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星”,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字母“COOL”与引证商标五、六中“coo!”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定向市场营销、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六。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企业是否已经注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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