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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95586号“栢年升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5:15:51关于第55895586号“栢年升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869号
申请人:四川升达家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陕西升达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55895586号“栢年升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2830号“升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52705号“升达·天之嘉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47530号“升达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47560号“升达红满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对其指定商品质量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网点销售商品的截图、“栢”字释义;3、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企业相关信息、产品发票、检验检测报告、产品图片、经销合同;4、争议商标档案信息页;5、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6、广告宣传;7、国际标准;8、销售情况;9、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及所获荣誉;10、百度百科;11、淘宝、京东售卖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书柜、床垫、床、办公家具、食品橱、碗柜、浴室柜、家具门、枕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汉字组合“升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书柜、床垫、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四,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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