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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99246号“欧硕普OUSP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5:14:20关于第40399246号“欧硕普OUSP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871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舒尔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40399246号“欧硕普OUSP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第21692136号“欧普”商标、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档案信息页;3、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4、在先行政判决书;5、企业名称变更证明;6、使许可合同;7、转让证明;8、国际注册相关情况;9、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10、专卖店照片;11、所获荣誉;12、产品及外包装图片;13、销售情况及相关材料;14、销量情况及专项审计报告;15、相关公益事业材料;16、为相关公众知晓情况;17、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的相关介绍;18、商标价值评估;19、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20、侵权诉讼记录;2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2、在先异议决定书;2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1年7月7日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炉灶(烘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浴霸、水净化装置、消毒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灯、浴霸、电炊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浴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欧硕普”、拉丁字母组合“OUSPU”及图形构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欧硕普”、拉丁字母组合“OUSPU”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欧普”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浴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二、三,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亦未就此予以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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