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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7444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5:14:06关于第4937444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226号
申请人:郑凯
委托代理人:晨熙品牌管理(中山)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493744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盾牌形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标志极为相似,盾牌的上部均有五个外突的角、下部由心尖形状组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中手持武器的士兵人物、五角星、盾牌等图形构成元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标志相似,整体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具有关联性,极有可能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信息;2、在先裁定书;3、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本身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标志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不会导致公众误认二者具有联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是健康饮品的创新者,旗下拥有“苏萨”、“头道鲜”等众多品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与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申请及审查情况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在先类似情形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的的关联企业证明、官网简介、产品图片、维权资料、宣传报道、百度百科、宣传视频、合同、行政判决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5月28日在第30类可可饮料、蜂蜜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使用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由手持武器的士兵剪影、横向排列的五颗五角星及盾牌外形等图形要素构成,将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对我国政治、军事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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