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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03731号“点点牛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5:12:38关于第63703731号“点点牛排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970号
申请人:曹健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3731号“点点牛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23900号“点点”商标、第7862033号“1点点 ”商标、第10272165号“点点”商标、第10454275号“点点商城”商标、第63319636号“点点物流”商标、第11318250号“点点打车”商标、第15114472号“点点超市DIAN DIAN SUPERMARKET”商标、第19241272号“1 点点”商标、第32314373号“1 点点”商标、第58864928号“点点直采”商标、第61433439号“点点工程机械”商标、第61454222号“邂逅 点点”商标、第62188249号“1点点”商标、第63339038号“点点国际云仓”商标、第63532313号“点点速烹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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