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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83118号“永旺永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5:03:34关于第41183118号“永旺永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895号
申请人:永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科麦思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1183118号“永旺永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574055号“永旺”商标、第10574038号“永旺”商标、第12128968号“永旺永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永旺”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有关申请人及其“永旺”品牌的介绍、审计报告、商标注册情况、所获荣誉、合同、店铺照片、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3、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相关恶意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不违反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转让公告、商标档案信息件、异议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福建省迎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伞等。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伞等,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永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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