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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472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3:04:25关于第608472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702号
申请人:河北友之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847283号第9、35、38、42类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38916316号、第58880786号、第14654991号、第13831608号商标、第35类第20665938号、第19863272号、第10469998号、第14654990号商标、第38类第13831668号商标、第42类第20665854号、第39992937号、第13831717号、第146549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第35、38、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第35类广告、第38类电视播放、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第35、38、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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