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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171042号“约翰克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1:08:37关于第37171042号“约翰克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162号
申请人:约翰格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惠州威利普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37171042号“约翰克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多年在中国进行经营活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42828号“约翰克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2827号“约翰克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42817号“约翰克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42816号“约翰克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约翰克兰”商标的抢注。“约翰克兰”为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前员工,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约翰克兰”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其他同行的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社保证明;
4、引证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复制、模仿商标信息;
6、申请人对“约翰克兰”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盒;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上,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等商品上,第17类“塑料接头;泵用橡胶真空管接头”等商品上,第7类“机器轴承;机器用研磨盘片(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约翰格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其援引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本案中,虽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约翰克兰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网页截图及网络推广、宣传图片等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约翰克兰”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字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字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字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约翰克兰”作为字号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于“寻找赞助”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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