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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385644号“水小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1:06:21关于第25385644号“水小白”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6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瑜
申请人因第25385644号“水小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2293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原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美容项目服务协议及发票;
3、推广合同及发票;
4、朋友圈照片;
5、报价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7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整形外科;理疗;芳香疗法;美容服务;文身;打蜡脱毛;化妆师服务;理发”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全部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西安碑林光知美菲洛嘉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称碑林公司)等企业使用。在案证据2显示,碑林公司向冯雷等自然人提供了“水小白”美容项目,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3、4、5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美容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文身、打蜡脱毛、化妆师服务、理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美容服务、文身、打蜡脱毛、化妆师服务、理发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其余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医院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美容服务、文身、打蜡脱毛、化妆师服务、理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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