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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64688号“咪优乐 MIYOUL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1:04:03关于第63364688号“咪优乐 MIYOUL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82号
申请人:赵红明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364688号“咪优乐 MIYOU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和保护。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75038号“米优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阶段,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92951号“米优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标申请被驳回,申请商标放弃“医用营养品”小类的复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35638号“米友粒 MIYOU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商品不存在交叉,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33068号“咪优力 MIYOU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市场中能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咪优乐”与引证商标一“米优乐”、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咪优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兽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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