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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50375号“菜百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1:03:06关于第47950375号“菜百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43号
申请人: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核家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7950375号“菜百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36611号“菜百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相近,构成对其复制、摹仿,其注册损害申请人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9900547A号“菜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88240号“菜百典藏ART OF CAIBAI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8136号“菜百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589593号“菜百首饰CAIBAI JEWELRY EST.1956 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589586号“菜百工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589587号“菜百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子公司字号,侵犯申请人子公司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 ,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受保护记录;3、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面截图;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和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七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六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六显著识别中文部分“菜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菜百”在黄金、首饰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反映其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知名度情况,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贵重金属首饰、珠宝首饰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公司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子公司“菜百”字号在会计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子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子公司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一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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