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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23922号“南海木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57:55关于第62123922号“南海木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123号
申请人:海南南海木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23922号“南海木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设计,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02697A号“南海及图”商标、第19480898号“南海衣都10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活动图片、网络宣传截图、商标设计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对。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南海木棉”,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第25类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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