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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67567号“THAC DE LA TOU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55:53关于第18767567号“THAC DE LA TOU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拉图堡葡萄园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圣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67567号“THAC DE LA TOU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829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8年06月15日至2021年0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授权书、采购合同、代销合同;
2、出库单、海关税票、报关单、销售发票;
3、产品图片、检验检疫证明。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持续真实、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相关裁判文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朗姆酒;伏特加酒;清酒;烧酒”。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8年06月15日至2021年06月14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广州拉图红酒有限公司使用和经营复审商标;证据2的海关税票、报关单、证据3的检验检疫证明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作为消费使用单位进口“拉图渧干红葡萄酒THAC DE LA TOUR”共3000瓶,该货物已缴纳税款并经检验检疫合格予以通关放行。结合证据3的产品图片中,酒瓶标签同时标有“拉图渧干红葡萄酒”、“THAC DE LA TOUR”字样的情况,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标有复审商标的“葡萄酒”服务进行了使用,考虑到该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与复审商标申请复审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朗姆酒;伏特加酒;清酒;烧酒”商品相近,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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