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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17942号“MO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9:10关于第40217942号“MO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446号
申请人:富邦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17942号“MO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0225093号“MOMOPE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请求待该决定生效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2525881号“MO 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信息、企业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电视文娱节目、提供娱乐设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录像带录制、录像带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录像带录制、录像带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电视文娱节目、提供娱乐设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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