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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21421号“BOSEN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7:29关于第43021421号“BOSEN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073号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柏森智慧空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柏森智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43021421号“BOSEN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BOSE”商标在全世界以及中国消费者享有较高知名度,“BOSE”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音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第9类“BOSE”商标、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第9类“BOS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扬声器等音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应有的更高程度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27011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之情形,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经网络初步检索,申请人并未发现争议商标投入使用的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证据7、8仅在正本里提交):
1、申请人公司及“BOSE”品牌介绍、商标注册信息;
2、1996年以来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使用实例介绍;
3、申请人BOSE品牌在中国获得音响类荣誉称号及奖项;
4、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
5、广告合同、参展协议、宣传册、宣传视频、广告统计表等宣传材料;
6、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材料;
7、BOSE品牌代言协议、2014-2018年与京东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
8、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2002-2017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9、相关裁判文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以争议商标为关键词在百度上的检索结果;
11、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柏森鸿鑫物业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上。2021年7月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柏森智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1月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柏森智慧空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9类HI-FI扬声器、放大器、磁扩音设备及唱片、高音喇叭、高保真扩音器、高保真音响设备等商品上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在第10类牙科设备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BOSEN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 “BOSE”,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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