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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95208号“TON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4:05关于第63995208号“TON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190号
申请人:山东顺易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95208号“TON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7354号“途众TOZONE”商标、第31337033号“TO ONE”商标、第62777455号“TOP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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