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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20739号“珍全米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3:23关于第64520739号“珍全米良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43号
申请人:周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20739号“珍全米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0461827号“珍酒及图”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视觉效果、指向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三、诸引证商标成功并存注册,依据审查标准相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为申请人实际使用,在长期推广、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全粮”用在指定使用的“烧酒;食用酒精;黄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食用酒精;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诸引证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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