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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665452号“七尚美 Qsha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0:36关于第11665452号“七尚美 Qsha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银铂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65452号“七尚美 Qsha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685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以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背包;公文箱;旅行用具(皮件);人造革箱;手提包;家具用皮缘饰;皮制带子;伞;婴儿背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经申请人实地调查和网络查询,自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没有发现市场上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也没有发现复审商标有任何宣传情况。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连续停止使用时间已超过三年,造成了商标资源的浪费,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浙江繁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浙江繁丰皮革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猪皮头层、牛二层皮等商品的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
3、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外包装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银莱皮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4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19年8月23日变更为温州银铂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是否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浙江繁丰皮革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至2024年4月6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浙江繁丰皮革有限公司于2019年至2021年与多家公司签订了猪皮头层、牛二层皮等商品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上均体现了本案复审商标,且购销合同均有对应金额的发票佐证实际履行,同时,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图片作为辅证。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背包;公文箱;旅行用具(皮件);人造革箱;手提包;家具用皮缘饰;皮制带子;伞;婴儿背袋”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背包;公文箱;旅行用具(皮件);人造革箱;手提包;家具用皮缘饰;皮制带子;伞;婴儿背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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