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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527601号“宾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9:05关于第26527601号“宾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55号
申请人: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哲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26527601号“宾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7960号“宾王”商标、第4378907号“宾王及图”商标、第4736780号“宾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宾王”商标使用至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纸牌、扑克牌”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驰名商标淡化,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基于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址十分临近,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但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属于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品牌“宾王”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2、申请人企业荣誉;3、申请人维权资料;4、申请人品牌“宾王”实际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且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具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不代表如今依据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维持。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滑梯(玩具);旱冰鞋;钓鱼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牌;扑克牌”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在我局商评字[2010]第01715号裁定中在“纸牌;扑克牌”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牌;滑梯(玩具);旱冰鞋;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纸牌;玩具;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宾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宾王”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宾王”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所处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与申请人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毗邻,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引证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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