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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19270号“WILFRED THE ONLY CO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2:32关于第63619270号“WILFRED THE ONLY
CO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165号
申请人:爱丽泽雅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19270号“WILFRED THE ONLY CO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WILFRED”商标家族的有一个系列商标,该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通过申请人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7254号“ONLY”商标、第11057626号“ONLY”商标、第11093568号“ONLY love COLLECTION URBANIZE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业界获奖信息及有关内容;活动信息;品牌介绍;系列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浴帽;睡眠用眼罩;非医用、非卫生用面罩(服装);成品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浴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WILFRED THE ONLY COAT”,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宗教服装;理发用披肩;尼卡布面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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