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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44697号“TleNggA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2:02关于第51244697号“TleNggA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92号
申请人:爱丽泽雅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华晨美衣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51244697号“TleNggA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TNA”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第4204709号、第11371993号“T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TNA”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中小写字母“legging”含义为“打底裤、紧身裤”,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以突出显示“TNA”的方式与商品名称混合使用,其谋求非法利益的故意明显。另,被申请人原股东李华大量复制摹仿注册申请人“TNA”商标和其他商标并仿冒产品销售。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对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并对申请人品牌造成淡化和损害,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攫取他人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外媒体和网站有关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服装的介绍、获奖信息、采访资料;维基百科英文网站和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及其“TNA”品牌介绍资料;有关申请人“TNA”品牌产品和专卖店的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和域名注册情况、网站页面;申请人广告宣传、生产、销售、媒体报道等证明资料;相关案件裁决;有道词典关于“legging”单词翻译;被申请人公司工商信息;李华复制摹仿注册申请人商标、仿冒产品及销售证明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依法提起商标注册申请,在自己经营产品上申请自主品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臆造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且申请人没有在相关商品上在行使用相近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没有恶意模仿的市场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任意提取字母再组合属于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为恶意提起无效申请。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交的签收本案材料的信封复印件上显示了签收人姓名“李华”和联系方式,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公司原股东李华系争议商标注册的幕后人。申请人对李华复制摹仿注册的商标提起的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部分已得到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基本同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了李华名下第46895777号等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大小写英文字母组成商标,整体无含义,其小写字母部分自左向右可组合为“legging”,含有“打底裤”等含义,而其大写字母部分从左向右依次为“T”“N”“A”,与引证商标一、二“TNA”排列次序相同,整体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NA”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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