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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41618号“杜家烧鸡 总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27:42关于第64041618号“杜家烧鸡 总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167号
申请人:杜金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41618号“杜家烧鸡 总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5621号商标、第63735306号商标、第30843989号商标、第19515927号商标、第62988280号商标、第193824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烧鸡”,使用在“烧鸡”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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