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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5026号“三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26:50关于第1225026号“三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3069号重审第000000122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清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三思纵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43069号《关于第1225026号“三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02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科学仪器电测量仪器仪表;试验室专用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测量用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对于原告未提交原件的证据材料,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提交原件的证据中,部分合同及发票中未显示诉争商标,宣传手册及参展材料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提交的四份公证书,公证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限之外,即使公证照片显示试验机上贴有生产日期的标牌,但无法确定是否经修改,故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的使用情况。原告于2018 年 4 月与苏州美铭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显示有诉争商标,合同所附技术协议部分(盖有合同骑缝章 )的“液晶金属摆锤式冲击试验机”图片中亦标有“三思”商标,且有金额、货物名称均能与合同相对应的发票(发票号07078603、开票时间2018年7月30日)相佐证;开票时间均在指定期限内、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分别为重庆大学、江阴市华东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昆山市禾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发票(发票号 20321876、20322003、46365267、07078603)中货物名称部分均显示有诉争商标,具体商品显示为“液晶金属摆锤冲击试验机、金属摆锤砧座、刀刃、径向电子引伸计、塑料摆锤缺口制样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液晶金属摆锤冲击试验机、金属摆锤砧座、刀刃、径向电子引伸计、塑料摆锤缺口制样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宣传手册中的产品说明,“金属摆锤冲击试验机”用于进行金属夏比冲击试验,测定金属材料试样的冲击吸收能力和冲击韧性;“缺口制样机”主要用于加工塑料摆锤试样缺口;“电子引伸计”适用于轴向拉伸、压缩和循环实验中测量金属、塑料、复合材料和陶瓷等材料的变形,同时也可以与横向引伸计测量金属薄板的泊松比。结合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分类,本院认为,液晶金属摆锤冲击试验机、径向电子引伸计属于“材料检测仪器和机器”类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材料检测仪器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复审商品与“材料检测仪器和机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且依据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依据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分类表》(1998 年版)中的说明,0910 群组的商品依据其具体功能、用途等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故本院认为,按照相关公众的认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复审商品与“材料检测仪器和机器”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新证据,影响被诉决定的结论,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做出决定,但本案诉讼费用仍由原告承担为宜。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2015年08月03日至2018年08月02日)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仪器;电测量仪器仪表;试验室专用仪器;测量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科学仪器;电测量仪器仪表;试验室专用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测量用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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