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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00616号“威固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22:53关于第63700616号“威固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57号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0616号“威固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56188号“威固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非合法在先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施固达 SHIGUDA”、“快固达”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施固达”产品自推出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在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众多与“施固达”仅一字不同的商标案已认定与申请人“施固达”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行业排名、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威固达”与引证商标“威固达”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砖黏合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砖黏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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