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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46947号“Aopujiekai 奥普杰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20:06关于第42846947号“Aopujiekai 奥普杰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40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科普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2846947号“Aopujiekai 奥普杰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奥普”、“AUPU”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599438号“AUPU”商标、第4217091号“AUPU”商标、第42506468号“奥普”商标、第25252445号“奥普美凯”商标、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第28996187号“奥普天花”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AUPU”、“奥普”商标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七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良好声誉,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申请人对“奥普”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AUPU”、“奥普”企业资料;“AUPU”、“奥普”驰名商标认定记录;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AUPU”、“奥普”市场销售、宣传推广资料;“AUPU”、“奥普”相关新闻报道;“AUPU”、“奥普”维权记录;申请人“AUPU”系列商标;相关答复函、关系说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泵;空气冷凝器”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九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压缩机(机器)”等商品和第11类“浴室装置;照明器材;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九于2015年6月5日被认定为“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荣誉、宣传销售、媒体报道等材料可证明,“AUPU”、“奥普”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Aopujiekai 奥普杰凯”与引证商标一、二“AUP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进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泵;空气冷凝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离心机;压缩机(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Aopujiekai 奥普杰凯”与申请人字号“奥普”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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