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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70028号“Ge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9:21关于第63370028号“Ge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615号
申请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慧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70028号“G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74570号“宝石及图”商标、第28364428号“G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电子雪茄;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em”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宝石”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电子雪茄;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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